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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蘭禁止安樂死

排行榜 收藏 打印 發給朋友 舉報 來源: 伊斯蘭之光    作者:伊斯蘭之光
熱度3273票  瀏覽319次 【共0條評論】【我要評論 時間:2008年7月13日 13:41

“安樂死”雖然不屬於新科技﹐但是現代西方社會提倡的時髦時尚﹐許多工業發達的國家都通過了新立法﹐允許個人或家庭意願結束一個病人的生命。 伊斯蘭法制根據《古蘭經》和聖訓的精神﹐基本原則永恆不變﹐在任何時代都不可能向“時尚”遷就和讓步﹐伊斯蘭禁止安樂死的任何措施﹐因為違背伊斯蘭的基本信仰。從現代世界各國對安樂死執行的辦法看﹐安樂死有兩種類型﹕積極型和被動型。積極型是指採取某種手術使患者提前死亡﹐例如注射致命的藥劑﹑堵塞呼吸道或使用電擊﹔被動型安樂死﹐是對患者中斷維持生命所需要的條件﹐如飲食﹑藥物﹑氧氣﹑復蘇設備﹐停止救護﹐讓患者“自亡”。 這兩種類型的促死方式都違背伊斯蘭對生命的基本認識﹐與伊斯蘭保護生命的原則抵觸﹐都是不合法的行為。

  第一﹑伊斯蘭法制保護生命的原則

  一﹑保護人的生命是伊斯蘭法制的第一原則﹐其中包括保護人身安全和健康。 穆斯林的家庭﹑社會和保健部門有責任向在艱難中的人提高飲食﹑營養﹑藥物﹑氧氣﹐用於維持生命﹑保健和預防疾病。 維持生命不應當誤解為延長壽命﹐或拖延死亡﹐因為只有真主有權掌管每個人的生死。

  二﹑伊斯蘭對於疾病堅持積極治療的原則﹐堅信人類的任何疾病真主都恩賜了治療的方法﹐而且通過科學研究﹐對過去沒有見到的疾病﹐也必然能找到新的醫術。

  三﹑安樂死違背了保護生命的原則﹐侵犯了真主對生命獨有的特權。 同時﹐在安樂死的名義下﹐有可能被誤用為致人於死地的犯罪行為﹐如自殺﹑謀殺或消滅政敵。

  第二﹑安樂死可能掩蓋三種惡劣的動機

  一﹑一旦安樂死成為合法的行為﹐就無法分清安樂死致死的積極型或被動型﹐因為這兩種方式都合法。 執行安樂死的醫生﹐不論是他的提議或者是患者或家屬的要求﹐他都是在錯誤的法律掩護下執行錯誤的使命﹐把治病救人天使般的職務變成協助殺人。 他設法使病人提前死亡的行為﹐雖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但無法擺脫良心的譴責。

  二﹑確定對一個患者的安樂死﹐從法律上須提出理由和說明﹐也許來自醫生﹐或者來自家屬或社會。 理由的背後隱藏著不可告人的詭秘﹐譬如病情複雜醫生治療無術﹑醫療費用太高家屬不堪承受﹑還可能有社會的政治因素希望某人早死。

  三﹑最普遍的惡劣動機是奪取財產。 人生貪婪一世﹐必有許多積蓄﹐親屬和後人希望不勞而獲﹐繼承他的遺產﹐或在某些人佔據有利地位的時機多分家產﹐都可以成為提出安樂死的動機。 為了減輕對患者的醫療費﹑或者為了盡早獲得死人的遺產﹑或者提前消滅競爭對手﹐都是自私自利﹐違背伊斯蘭的人道主義原則。伊斯蘭法制的潛在精神是防止邪惡的意念﹐因此﹐禁止安樂死成為合法行為﹐其中就有這個原因。

  第三﹑安樂死的定義法律依據不足

  一﹑從生理與醫學的角度﹐對死亡須有明確的定義﹐例如完全停止了心跳和呼吸﹐這是最傳統的認識。 在確定死亡之後﹐停止維持生命的物質和條件﹐是合法的。 但是﹐在沒有完全死亡的狀態下﹐例如半腦死﹐停止供應飲食和氧氣﹐就是安樂死的行為。 如果醫學技術和生物科學有新的發現﹐那麼死亡的定義也要隨之改變。 總的原則是﹐不能在有希望搶救的情況下停止醫療﹐促進病人提前死亡。

  二﹑對遺囑的認同。 伊斯蘭法制不把遺囑當作重要的法律依據﹐這是與西方法制很不同的地方﹐對遺產的分配也是一樣。 如果死亡在患病嚴重的時候﹐留下了安樂死的遺囑﹐但人們也可以認為﹐他當時的處境是神志不清﹐或者病痛難熬意志暫時不堅定﹐或者有外來的誘騙或逼迫。 他本人要求提前死亡﹐這是違背伊斯蘭的基本精神﹐因為生命屬於真主﹐本人無權要求提前結束。 在沒有實行安樂死之前﹐就不存在“遺囑”的事實﹐只是個人意願﹐穆斯林的醫生和家屬都沒有權利執行違背伊斯蘭法制的病人意願。

  三﹑患者在病情沉重的時候﹐必然思想鬥爭激烈﹐或因病痛﹐或因經濟困窘﹐或因家屬和社會壓力。 種種原因都可能形成錯誤的決策﹐不能代表患者的真心實意﹐因此﹐患者本人的提前死亡要求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不能成立。

  第四﹑伊斯蘭無傷害的原則

  一﹑伊斯蘭法制的一個重要原則﹐是不對任何一方造成傷害﹐或者把傷害減少到最低限度。 安樂死必然產生對患者和家屬的傷害﹐雖然未必都能充份表達﹐但內心理存在不可言喻的精神痛苦。 真主造化的人類﹐都有維持生命的基本天性﹐而要求早死﹐絕不可能是任何人的自然天性﹐患者有難言之隱﹐心理必有傷害和痛苦。家屬中﹐不可能全體一致意見都讓親人早死﹐安樂死使某些人得利﹐而必然有許多親人不喜歡﹐心理忍受傷害﹐感情上難捨難分﹔即使得利者﹐也將陷於精神的責備中。 在衡量利弊關係上﹐伊斯蘭法制有以小痛取代大痛的原則﹐但是提前致人於死地﹐造成的精神損失必然過份巨大。 雖然免除了一些人的時間和經濟負擔﹐但是形成的精神傷害無法彌補﹐這是得不償失﹐因此伊斯蘭法制不許可。

  二﹑“兩害擇一﹐取其輕”是伊斯蘭的法制原則﹐也是日常的戰略思想。 那麼﹐使用一切方法維持患者生命﹐既服從真主的命令﹐也是保護人性和社會關係﹐表現人道的憐憫和仁慈﹐重要性超過安樂死。 患者忍受肉體的痛苦﹐但他是在服從真主的命令﹐保持生命意識的最後機會敬畏真主﹐而且﹐減少親屬的感情傷害和精神痛苦﹐這是他的信仰和人道責任﹐因此﹐肉體痛苦在比較之下成為次要的傷害。前文分析過﹐安樂死給社會帶來許多負面作用﹐與圖財害命或政治謀殺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患者和家屬應當考慮到社會利益大於個人利益﹐這也伊斯蘭治世原則。

  三﹑“為減少患者肉體痛苦”而需要安樂死﹐從伊斯蘭的道德上和法律上都不能成立。 世界上有許多人﹐遭受各種不幸﹐如天災人禍﹐作為穆斯林應當在災難中堅忍﹐保持精神愉快﹐接受真主的考驗﹐例如殘疾人﹑遭受精神挫傷者﹑遭受酷刑和折磨的囚犯。 雖然伊斯蘭的法制許可一些人在特殊的情況下奉獻生命﹐只局限於五種合法的目的﹕為了捍衛信仰﹑生命﹑真理﹑子孫和財富﹐這是為了人類的正義﹐與邪惡作殊死的鬥爭。(對以上論述的觀點﹐可以查詢伊斯蘭網站﹕http﹕//www﹒iiu ﹒edu﹒my)

  第五﹑伊斯蘭學者對安樂死的論述

  尤素夫'蓋拉達維博士說﹕

  現代的安樂死﹐就是在疾病惡化的後期﹐對患者採取某種措施提前結束他的生命﹐例如注視致死的針劑﹐或終止維持生命的治療。 這個行動一般是主治醫生最後決定提前使病人致死﹐他採取了某種加速病人死亡的措施﹐如注視有毒的針劑﹑電擊﹑銳利的武器或其他的方法。 在伊斯蘭的法制中﹐這是違法行為﹐這以上行為等同於謀殺﹐違背了以仁慈和善良為本的伊斯蘭精神。

  在治療過程中﹐對於病入膏肓的患者﹐各種藥物和治療確實已經無效﹐醫生決定停止治療是許可的。 因為病人的疾病確實已無法挽救﹐讓他平靜地停止呼吸﹐對家屬也是寬慰。 在對重病患者的治療原則﹐伊斯蘭歷代的法學家們有不同的主張﹐大部份學者認為﹐藥物治療只是盡力而為﹐而不是絕對的當然。 多數學者說﹐應當提倡藥物治療﹐這是受應鼓勵的最佳行為﹐而有少數學者認為﹐在任何條件下﹐都應當嘗試使用藥物和治療措施﹐這是必須﹐如沙斐儀學派。

  我個人的觀點是﹐如果疾病使病人很痛苦﹐而這個疾病有治癒的希望﹐應當堅持使用藥物和治療措施﹐因為這是先知穆聖的行為。 先知穆聖鼓勵他的弟子們﹐得病後儘量設法治療﹐而且他本人在病床上同意家屬和弟子們去尋求良醫。 這是根據伊本'卡伊姆和扎德'麥阿德的傳述。當各種方法醫治無效﹐除非出現起死回生的奇跡﹐醫生決定停止治療﹐是許可的行為﹐這同促死的動機不同﹐因此﹐與現代西方國家實行的“安樂死”﹐不是同一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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