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士仁:“國法”與“教法”的關係芻議-伊斯蘭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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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士仁:“國法”與“教法”的關係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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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了“依法治國”的治國戰略方針,將一切問題,包括宗教納入法律的軌道進行治理。於是,國法與教法的關係問題頻頻被人提及。從國家權力的角度,法律應當統攝一切,而從宗教信仰的角度,教法至高無上。國法與教法似乎存在一種張力。實際上,在有些問題上,二者分屬不同的兩個範疇,可以平行;在有些問題上,具有重疊的關係,可以相容;在有些問題上,具有通融性,可以接納。因此,刻意強調國法和教法誰大誰小,或誰重誰輕,是沒有意義的,二者是互補和相容的關係。

世界公認的傳統法系有五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伊斯蘭法系、印度法系和中華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華法系早已解體,其餘的三大法系仍然活躍在當今世界上。不過,自近代以來,世界上陸續出現了許多具有國家或地域特徵的法律體系,如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日本法律體系,韓國法律體系等等。

伊斯蘭法系,是指以伊斯蘭原則作為基本法律制度的諸國所形成的“法律傳統”。它是傳統法系中影響較大、傳播較廣的一支,當今世界上有很多國家隸屬這一法系。一提到伊斯蘭法,許多人立刻想到它就是一部指導宗教信仰、規範宗教功修的教規,是與世俗生活毫不相干的法律體系。實際上,伊斯蘭法,其涵蓋面極其廣泛,除了包括有關信仰和功修的法規外,它還涉及世俗生活的各個領域,雖然其立法基礎為宗教,但涉及的卻是世俗生活。具體而言,伊斯蘭法包括了信仰法則(教義)、功修規範(教規)、商務法、債權法、婚姻法、繼承法、訴訟法和刑法等,而 “教義”為其核心的核心,是所有分支賴以建立的基礎。因此,在完整的伊斯蘭法中,涉及世俗生活的內容,佔據相當的比重。

世界法律體系和制度中,除伊斯蘭法之外,基本屬於建立在習慣和民意之上的“世俗法”,不把宗教信仰納入立法淵源的範圍,而伊斯蘭法則是以《古蘭經》為基礎的具有宗教背景的法律體系。當今世界,海灣幾個國家,包括伊朗,都屬於較為純正的伊斯蘭法系,而曾經受過歐洲殖民的國家,雖然其法律的主體框架是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的結構,但其基本內容大多已經伊斯蘭化了。許多尚在法制建設中的穆斯林國家,基本向伊斯蘭法系靠攏。總之,伊斯蘭法是一個獨立而龐大的法律體系,絕非是穆斯林的一種生活習慣;它是與其它法系平行的司法制度,並非僅僅是穆斯林的宗教禮節。

目前,世界各國總體以國家為單位,要麼跟從某一現成的法系,或者自創一套適合自己的法律體系,成為全體國民的“國法”。然而,在多元文化並存的國家,特別是擁有一部分宗教信仰群體的國家,不可避免地存在由於“國法”與“教法”的交織而引發的問題。從國家權力的角度而言,每一個執政集團都要宣揚國法大於教法,而從宗教信仰的角度,每個信教群體都堅信教法的神聖性和權威性。在穆斯林傳統觀念中,“國法”是執政者為統治國家而制定出的規章制度,是權力機構炮製的“人為法律“,而“教法”則是真主為引導世人而制定的“天啟法規”,是神聖而至高無上的。二者似乎存在一定的張力,出現了表面的抵觸。

欣喜的是,在這一張力面前,國際法和各國成熟的法律,都巧妙地化解了這一對立關係,用相容並蓄的方法化解了二者的對立。即讓教法和國法在不同的領域發揮自己的功能,讓二者按自己的規律自由發展。就此,“信仰自由”的國際法規和人權原則誕生,成了每一個民主國家憲法中重要的一條,我國憲法和法律都明確規定了公民信仰自由的條例。在這一原則的庇護下,“教法”得到了自由地奉行,受到了應有的尊重。

實際上,世俗國法是維護世俗政權、約束人們外在行為的法律,它不牽扯對精神世界的管制,而教法則要深入人的精神世界和道德領域,管制人的內心世界,二者關注的領域不同。因此,在世俗的政權下,賦予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不會必然顛覆主權的地位。所以,從任何一個角度評判二者孰高孰低、誰大誰小,是沒有意義的,二者的關係應該是互補和相容的關係。

當然,伊斯蘭法的內容遠遠大於一般法律的概念,它既有一般法律的事關社會法規的內容,還有宗教的事關信仰和道德的內容。但在非伊斯蘭的體制下,伊斯蘭法的內容難以得到全面地實現,穆斯林的宗教訴求不可能全部得到滿足。於是,一般民主國家都採取了最大可能的相容並蓄的包容態度,盡可能地滿足宗教的要求,即把信仰和個人道德的領域交給了教法來管理,把社會制度交給了國法去管轄。如此以來,教法基本發揮了它的主要功能,國法也從中道德了有益的補充,二者相得益彰,共同維護社會生活的正常運行。

這一相容措施似乎做到了兩全其美,令二者皆大歡喜。然而,作為伊斯蘭的信徒,穆斯林仍然存在一種疑惑。因為教法沒有得到完全地實施,部分內容被國法代替,這種處理方法是否符合伊斯蘭的原則,是否被教義認同,是否他們會從此陷入被《古蘭經》譴責的“誰沒有以真主的法度判決,便是不信者”的境地。這是一個非常嚴肅的問題,需要一種明確的認識,否則,它會渙散一個國家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從而危害到國家的安全與統一,影響到國民的團結與友愛。

其實,伊斯蘭法的完全實行,是需要條件的,在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不能以強硬的手段執意推行。先知穆罕默德在麥加的時代,部分聖門弟子遷徙到了阿比西尼亞,生活在一個基督教國王的統治之下。那時,聖門弟子並沒有要求全面執行伊斯蘭的社會法度,而是保持了基本的個人功修,因為那時條件不具備。不過,當今時代,即便在非伊斯蘭國家,實踐伊斯蘭法的許多內容,條件依然是具備的。因為,事關宗教信仰和功修的訴求,國際法和各民主國家的法律都給予了全面實施的自由,基本不存在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事關倫理道德的踐行,是一種普世的美德,被任何一種制度和文化所推崇,也不存在條件不具備的情況。唯有事關社會法規的領域,由世俗國法主導,教法無權介入,由國法取代而被擱置。那麼,面對社會法規的“國法”,穆斯林應該何去何從呢?

穆斯林應當遵從國法!

這就是明清時期伊斯蘭學者提出“二元忠誠”思想的緣由所在,他們以此疏通了國法與教法的關係。所謂“二元忠誠”,就是既忠真主又忠國君。也就是說,在教法上忠於真主,在國法上忠於國君。穆斯林之所以能遵守國法,而且有義務遵守,將其納入自己實踐的範圍,其理論依據為:

第一,從法學原理上講,穆斯林可以將“國法”看作一種“良俗”來遵從。

伊斯蘭法的立法淵源有《古蘭經》、聖訓、公議和類比,除此而外,還有擇優、良俗、公益等。所謂“良俗”,就是不與伊斯蘭的原則相衝突,且具有積極、高尚、文明的習俗。國法雖然不全是習慣和良俗,但因長期被社會普遍遵守,可以按“良俗”看待(除非國法中存在嚴重違背伊斯蘭信仰原則的法規,當然,一般國法中不可能存在這樣的條款),因而可以被穆斯林接納。

第二,從經典依據上講,《古蘭經》有明文規定,應當“服從主事人”,也就是服從“主事人”所制定的法規。《古蘭經》說:信教的人們啊,你們應當順從真主,順從使者和你們中的主事人”。(4:59)但對於誰是“你們中”的“主事人”,教記憶體在分歧,早期伊斯蘭學者有這樣一個界定:穆斯林的學者和執政者,後來部分人認為,他可指向任何一個公正的統治集團和執政者,因為《古蘭經》沒有明確限定“主事人”的信仰背景。

第三,從維護“公益”(公共利益)的角度來講,可以遵守國法,因為法律是維護社會生活健康、有序發展的保證,違法亂紀意味著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也包括自身的利益。犯法會害及自身,因被繩之以法而遭牢獄之苦。實際上,犯法等於自取滅亡,這又是伊斯蘭所禁止的。《古蘭經》說:“你們不要自身投於滅亡”(2:195)。

第四,追求公平是一切法律的宗旨,維護利益是一切法律的目的。世俗的法律和神聖的教法都無不遵循這些原則。因此,基於這些原則的法規,無論是教法還是國法,都有很大的相似性,甚至有重疊的地方。例如:殺人越貨、男盜女娼、坑蒙拐騙、行賄受賄、賭博鬥毆,既為國法所不容,又為教法所不許。

基於上述原則,在社會法規領域,穆斯林遵守國法,不存在障礙,而且應當遵從。不過,這不說明國法和教法在其它方面也完全一致,二者客觀上存在許多對立的情況。但是,既然雙方是互補相容的關係,就要在執行的過程中十分注意下列事項:

1. 國法要保證宗教信仰的自由。在非伊斯蘭的體制下,法律和宗教最後歸屬為兩個不同的生活領域:法律規範人的外在行為和社會活動,宗教淨化人的內心世界,規範人的精神活動;宗教不影響統治國家的意識形態。另外,宗教是從許多人的生活中無法剝離的東西。因此,國法要保證宗教信仰的存在和自由。

2. 國法要保證基本宗教功修的自由實施。伊斯蘭的“五樁天命”,即念、禮、齋、課、朝,是穆斯林的主命功修,是不能放棄的宗教義務,也是伊斯蘭的鋼性要求。為了落實“信仰自由”的基本人權,國法要保證這些鋼性要求的自由實施,還要尊重基於教法的生活規範,如清真飲食和服飾要求。

3. 經訓明令禁止的,國法應給予尊重。每個宗教都有一些自己的禁忌,不能肆意破壞。對伊斯蘭而言,豬肉、血液、酒、死動物的肉(魚類除外),是禁止享用的,那麼,在這些問題上國法應當尊重教法,不可強行讓人觸犯禁忌。

4. 經訓沒有明確命令或禁止的,應當遵守國法。社會生活中的一些規章制度和禮節,若沒有經訓具體的要求,而國法卻有細緻的規定時,應當遵守國法。如交通規則、衛生條例、文明公約等,教法沉默了,就可以遵守國法,況且它不與教法相衝突。

5. 教法中有選擇性的,要選擇與國法相一致的規定。教法的“證據”有時是或然的,由此演繹出的教法規定是有彈性的,或教法本身允許多個選項,這時,應當選擇符合國法的規定。如多妻制,伊斯蘭允許多妻(不超過四個),但不是必須的,一個也可以,而只要國法禁止了多妻,就應當遵守國法,因為娶一個不違背教法。

6. 教法允許而國法禁止的,應當遵從國法。國法和教法在創制時看待事物的角度不同,因而做出的司法裁決也不盡一致。或者說教法針對的是普世的問題,而國法針對的是一國的問題,二者的針對性不一樣,呈現出了普遍和特殊之間的差異。對某件事,若教法允許而國法禁止,該當遵守國法。如販賣武器(包括能作武器的刀具),教法無明確態度,而國法卻明令禁止了,這時,就應當禁止販賣。所謂“允許”,指不是鋼性的要求,而是勉強地認同,或者沉默,不進行表態,沒有具體的說法。

7. 刑法的擱置。伊斯蘭刑法的實施需要一定的條件,即必須擁有獨立的伊斯蘭司法機構和人員,即伊斯蘭的法院和穆斯林法官,還有獨立的執法機構和執法權力。若不具備這些條件,刑法就無法執行,只能擱置,不可以在沒有履行正常的伊斯蘭司法程式的情況下強行執行伊斯蘭法,造成教法與國法的衝突。

結束語:

在政教合一的伊斯蘭國家,國法與教法是統一的,不存在張力,在非伊斯蘭的體制下,二者似乎存在一定的張力。實際上,在有些問題上,二者分屬不同的兩個範疇,可以平行;在有些問題上,具有重疊的關係,可以相容;在有些問題上,具有通融性,可以接納。因此,刻意強調誰大誰小,或誰重誰輕,是沒有意義的,二者是互補和相容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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